客服热线:4006986916

开发商违法代收契税和维修基金会受到什么处罚

发布日期: 2022-01-26 02:01 浏览:136
核心摘要: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三)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⑴ 开发商非法代收契税,维修基金会受到什么处罚?

   

   开发商非法代收契税和维修资金是违法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追究其相关责任,并要求赔偿。
契税,维修基金在办理产权证时交给税务机关。一般来说,开发商证件齐全后,业主可以在一个月内准备契税和维修基金完成产权证。目前开发商要求缴纳契税、维修基金等。作为入住条件是违法的,上交后承诺两年内办理产权证,明显有非法占用业主资金的嫌疑。具体情况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以加强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商品房和售后公有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存放、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分,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个住宅业主或者单个住宅业主以及与其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分,一般包括:住宅基础、承重墙、柱、梁、楼板、屋顶、室外墙、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业主或住宅业主及相关非住宅业主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塘、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化体育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下列物业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无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与单栋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小区或住宅小区外的非住宅小区。
前款所列物业出售公有住房的,出售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住房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房业主和非住宅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缴纳的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金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成本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确定和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缴纳的一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金额,并及时调整。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房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根据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缴纳一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金额为当地房屋改造成本价的2%。
(二)销售单位根据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
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商品房业主和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当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账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为单位设立账户,并根据房屋门户设立账户;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建筑为单位设立账户,按房屋门户设置账户。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管理。
负责管理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当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行政区域内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用账户,应当按照销售单位和建筑物设立账户;其中,业主缴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房屋门号设立账户。
第十二条商品房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应当将一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出公有住房的业主在办理住房入住手续前,应当将第一期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移交出售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第一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销售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
第十四条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管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转让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当地商业银行作为物业管理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以物业管理区为单位设账,按房屋门号设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所在地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涉及出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
(三)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项账户管理银行将业主在物业管理区内存入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入业主大会开立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相关账户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让后的账户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当地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款30%的,应当及时续缴。
业主大会成立的,续约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未成立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更新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章使用
第十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公开、透明、受益人与负担人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房或商品房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各自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销售单位按所交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由相关业主按各自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共住房、商品房或非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和改造费用,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给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共住房应分摊的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销售单位按所交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出售的商品房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担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第二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让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有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持有相关材料,向当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支出;其中,使用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向负责管理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支出。
(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批后,应当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转让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移给维修单位。
第二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的使用方案应包括拟维修、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支出范围、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置方法。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计划。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相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使用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
(五)业主委员会根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使用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和负责管理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转让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给维修单位。
第二十四条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维修、更新、改造住宅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的,按照下列规定列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前款发生后,未按规定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出;其中,已售出公有住房的,也应当从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列出。
第二十五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道设施设备的维护费用,由有关单位依法承担;
(三)当事人应当承担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住宅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的维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使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占建筑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和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或使用购买的国债进行质押、抵押等担保。
第二十七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增值收益;
(三)使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收入除外,业主大会另有决定;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存放和余额,并出具有效证明,房屋分户账户余额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
受让人应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协议、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户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房屋损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户余额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缴纳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给销售单位;销售单位不存在的,按照销售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每年至少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一次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向业主和公共住房销售单位公布以下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总额;
(二)列支项目、费用及分摊情况;
(三)业主和公有住房销售单位分户账户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算金额;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一条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向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发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审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和公有住房销售单位对其分户账户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入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买、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有住房销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担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分担维护、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挪用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处罚外,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依法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依法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产或者其他利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商品房和公有房屋,应当补建。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实施,建设部、财政部于1998年12月16日发布的《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房)〔1998〕213号)同时废止。

   

⑵ 开发商代破产,代收契税和维修基金未上交,房产证怎么办?

   

   如果不收房,可以晚交,没有滞纳金。只有开发商需要缴纳契税和维修基金,开发商会代替业主办理房产证。看你和开发商

   

⑶ 买房交给银行契税和维修基金收据丢失怎么办?

   

   

   

房产契税票丢失后,可以到当地自税部门补办。首先,到当地税务机关填写挂失声明审批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持审批表到报社发表声明作废,然后用报纸及相关购房材料(身份证、户口本、购房合同、购房票据)补办,然后将材料带到原缴纳契税的单位,申请复印契税发票存根,再加盖本单位财务公章,即可作为契税票据使用。补办契税发票一般需要90天。如果认证期超过90天,就没有办法解决了。

   

⑷ 房产证维修基金发票丢了怎么办?

   

   一般情况下,提交的公共维修基金会在房管部门有存根。可以去当时提交的房管部门查询房屋维修基金的存根,然后补发·票。

   

⑸ 购房契税,维修基金发票丢失怎么补办

   

   契税抄发票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根据现行补办契税发票的要求:
1.纳税人应持身份证(原件)向原契证窗口申请后,领取挂失契税完税证明通知书;
然后在当地报纸上发表遗失声明。
3.遗失声明见报两个月后,凭身份证(原件)和遗失声明(原件)补办契税完税证明。
维修资金丢失专用收据补办程序:
1.到维修基金窗口,补办人携带身份证、备案合同、购房发票进行档案核实。如果确认已经交付,窗口工作人员将出具无效登记声明的手续。
2.向当地报纸登报,声明收据丢失无效。
3.拿出丢失票据声明无效的报纸,然后回到维修资金窗口,附上出具的报纸登记手续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窗口工作人员通过审核后,应保留报纸、报纸登记手续和身份证复印件。然后窗口工作人员去局财务部办理。
4.补办时间为20个工作日,本人将携带身份证领取补办收据。

   

⑹ 没有房屋维修基金收据怎么办?

   

   当时卖房的房屋开发商可能有存根联,可以查询。如果是银行支付的,版本和银行流水可以确认。另外,可能还有房屋买卖合同。
可参考《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记录。
   证据必须核实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⑺ 开发商缴纳的房屋维修基金专用账户不明原因消失

   

   维修抄基金有问题可向住建局反映。
1.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开发商和购房者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缴纳物业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初期,开发商应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将物业维修资金存入金融机构,并设立专门账户,任何人不得使用。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开发商应将物业维修资金移交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专门用于物业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三、公共维修基金是指建设部《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房[1998]213号)规定的住宅建筑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⑻ 开发商收契税和维修基金不办理房产证怎么办?

   

   北京的商品房开发商这种做法相当普遍。保留所有证据。以备不时之需。
买房的时候,大部分开发商都要求他收这两笔钱。目的不好说,也可能是热心肠。请开放商办理房产证是可以的,但是一旦你交钱让他办理,主动权就不在自己手里了,等一两年就正常了。为了尽快把房产证落袋为安,你要不断的思考,期待,催促,思考,除了等待,等待,等待。
不怕麻烦可以自己跑。把钱交给开发商再回来。只是不知道要不要回来。

办理步骤:1、到房屋管辖区建委取表,办理房屋测绘(带购房合同,缴纳测绘费100元)。
   2.回家在表格上填写自己能填写的项目,找开放商填写盖章。
   3、拿到自己的房屋审核表和公共维修基金第三联。
   4.带上各种购房合同、文件、发票,到辖区建委缴纳各种契税,缴纳综合地价,然后拿着所有文件和证明到窗口办理房产证。材料提交后,会给出收据,告知10个工作日后带着单子领取房产证。(交费可以刷银联卡,因为人多需要等一个下午左右。
   5、10个工作日后领取房产证。

   

⑼ 开发商收到房屋维修基金没有收据怎么办?

   

   维修基金由开发商收取,最终存入以社区为账户名的监管账户。可以要求开发商开收据,也可以去房管局开发票。

   

⑽ 开发商给我开的维修基金收据丢了,可以补办吗?

   

   补办丢失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程序:
1.到维修基金窗口,补办人应携带身份证、备案合同回复、购房发票答案进行档案核实。如果确认已经交付,窗口工作人员将出具无效登记声明手续。
2.向当地报纸登报,声明收据丢失无效。
3.拿出丢失票据声明无效的报纸,然后回到维修资金窗口,附上出具登记手续的复印件和复印件

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经窗口工作人员审核合格后,保留报纸、报纸登记手续及身份证复印件。然后窗口工作人员去局财务部办理。
4.补办时间为20个工作日,本人将携带身份证领取补办收据。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网络转载资源,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未核实,本平台仅提供查询服务,如遇侵权、有害信息等,请联系网站管理员QQ通知, 我们将在核实后24小时内删除,感谢您的配合!
下一篇:

洗衣机按键失灵原因分析及修复技巧

上一篇:

美固车载冰箱质量怎么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