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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维修基金的使用条件

发布日期: 2022-01-14 16:31 浏览:175
核心摘要: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三)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1. 房屋维修基金的使用条件

   

什么情况下可以使用房屋维修基金?
房屋维修基金用于房屋主体结构、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中型维修改造工程。
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柱、梁、地板、屋顶等。;公共部分是指室外墙壁、大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公共设施设备是指业主在房屋及相关配套区域拥有和使用的水管设备、配电电缆设备、电梯、公共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化体育设施等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由房管局管理,申请过程复杂。
启用房屋维修金
2007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适用于承重墙、屋顶、楼梯间、电梯等。但《办法》规定,要支付维修资金,必须遵循双2/3特别多数的原则,即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必须经房地产行政部门或相应行政部门备案审批后方可成行。业主先后到相关房管局、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审计局、专户银行等部门办理房屋安全专业鉴定申请、维修方案预决算审计、聘请施工单位进行维修施工、申请专户银行拨款等九大事项。

   

   

2.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原则是什么?

   

   单独设立账户,经业主(权益人)同意后方可使用,主要用于房屋的大、中修、更换或建设。

   

3.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保障住宅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维护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商品房和售后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门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享部分,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销售合同,由单个住宅业主或单个住宅业主及其结构连接的非住宅业主共同部分,一般包括:住宅基础、承重墙、柱、梁、地板、屋顶、室外墙、大厅、楼梯、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相关非住宅业主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共享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塘、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化体育设施、共用设施设备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国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业主所有,与其他物业无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住宅小区外与单栋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共住房的,销售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住房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房业主和非住宅业主应当按照所有物业的建筑面积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金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成本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确定和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存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并及时调整。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1)业主根据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首期金额为当地成本价的2%。

   

(二)销售单位应当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销售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销售款的30%,从销售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业主存入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

   

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管理。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当地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时,应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账户,并根据房屋门号设立分户账户;物业管理区域未划定的,以建筑为单位设立账户,按房屋门号设立分户账户。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出售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管理。

   

负责管理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当地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卖房单位设立账户,按建筑设立分账;其中,业主存放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门号设立分户账户。

   

第十二条商品房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应当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出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住房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出售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销售单位应当自收到销售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销售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不得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

   

第十四条专户管理银行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销售单位,应当出具财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督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存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1)业主大会应委托当地商业银行作为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为单位设立账户,并按照房屋户的门号设立分户账户。

   

(2)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当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涉及出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

   

(三)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存放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转入业主大会开立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相关账户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让后的账户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由当地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七条业主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存款金额30%的,应当及时续期。

   

业主大会成立的,续期计划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未成立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续期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章使用

   

第十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门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遵循方便、公开、透明、受益人与负担人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以上答案于2015年发布-08-13.现行相关购房政策以实际情况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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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公开、透明、受益人与负担人一致的原则。法律意义

   

   我没有严格的解释,但我可以向你解释。例如,社区有10个建筑,其中第五个建筑的电梯需要大修。然后,这笔钱可以用于专项资金,但最好使用第五个建筑的所有业主的专项资金。因为受益人是第五个建筑的所有者,费用是负担人。当然,有些维然,有些维清楚。例如,花园的维修只能由所有业主共同支付。

   

5.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原则是什么?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原则包括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和政府监督。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旨在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维护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和相关法律法规。

   

经建设部2007年10月30日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与财政部联合签署发布,共6章44条,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监督管理: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向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发送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更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项账户管理银行进行审查。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和公共住房销售单位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入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6.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流程

   

   


   

IDI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

   

完善现有住宅质量保证体系

   

IDI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是近年来国内工程保险领域的创新质量保险,是国家利用保险机制补充和完善现有住宅质量保证体系的重要尝试和探索,可以有效防范和解决各种住宅质量潜在缺陷的风险。到目前为止

,IDI保险已在北京、上海、深圳、广州等十多个重点省市开展试点工作。

   

IDI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

   

是指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因潜在质量缺陷风险造成的建筑物损坏、维护、重建和重置费用而发生的保险。保险由开发商投保,保险公司将在赔偿责任范围内履行保险标的物的物质损失赔偿义务。

   

作为一种全新的工程质量保险,IDI保险在保险期限、保障范围和风险管理服务方面具有保险特点,使其在实际住宅质量缺陷中发挥重要作用。

   


   

一、保障范围和保险期限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宅主体工程维修期为50年,屋面防水、保温、保冷工程为5年;电气排水管道和设备装修工程为2年。根据上海市建筑科学院相关检测数据的统计分析,国内学者得出结论,住宅缺陷维修费用的时间分布主要集中在完工后10年内,10年内相关质量缺陷数量基本呈逐年下降趋势。

   

IDI保温防水工程保险期为5年,装修工程保险期为2年,基础和主体机构工程保险期为10年。保障范围和保险期可以有效满足业主对住房质量缺陷的保障需求。

   

此外,通过保险索赔机制,业主发现质量问题后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由保险公司核实,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可以直接赔偿,缩短维护过程;避免资金申请过程多、速度慢,避免责任推诿,减少纠纷。也有利于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建立新的合作关系。

   

二、质量风险管理

   

从质量风险管理服务的角度来看,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事后补救处理原则相比,IDI保险更注重防患于未然,即引进专业质量风险管理服务机构参与工程质量风险管理。通过覆盖建设项目整个生命周期的质量风险管理服务,IDI保险能有效防范和应对各种质量风险,加强现有工程质量保证体系,有效保障工程质量安全,保护业主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针对国内住房领域存在的各种质量缺陷,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制度存在一些缺陷,无法及时有效地解决业主面临的实际住房质量问题。IDI保险的出现为现有住宅质量保证体系提供了新的解决方案和优化机会。

   

今年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副厅长揭新民提出对于新建住宅项目,逐步实施保险IDI保险。对于已交付使用并缴纳维修资金的住宅工程,维修资金转为IDI保费。IDI进一步扩大了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市场应用,其保险保障作用将更加明显。IDI保险技术和管理服务也将更加完善,从而不断优化和完善现有住宅质量保证体系。

   

7. 房屋维修基金的具体使用程序是什么?

   

1.可以使用房屋维修基金的情况

   

房屋维修基金用于房屋主体结构、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中型维修改造工程。

   

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柱、梁、楼板、屋顶等。;公共部件是指室外墙壁、大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公共设施设备是指业主在房屋及相关配套区域设备、电梯、公共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化体育设施等在房屋及相关配套区域内由业主共同拥有和使用的复杂。

   

2.房屋维修金的使用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适用于承重墙、屋顶、楼梯间、电梯等。如需支付维修资金,应遵循"双2/3特别多数原则",也就是说,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必须经房地产行政部门或者相应行政部门备案审批后方可成行。业主先后到相关房管局、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审计局、专户银行等部门办理房屋安全专业鉴定申请、维修方案预决算审计、专户银行拨款申请等九大事项。

   

   

(7)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遵循哪些原则?

   

1、应用范围

   

建设部管理办法规定,维修资金闲置时,除购买国债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并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房屋维修基金缴费比例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根据所有物业的建筑面积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首期金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销售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销售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销售款的30%,从销售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8.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章 使用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门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遵循方便、公开、透明、受益人与负担人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房或者商品房、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改造费用,由有关业主按照各自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2)售后公共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有关业主和公共住房销售单位按照存款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由业主承担的,由有关业主按照各自的建筑面积分摊。
(3)售后公共住房与商品房或非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改造费用,按建筑面积比例分配给相关财产。其中,售后公共住房应分摊的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共住房销售单位按照存款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房、非住宅或者公共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共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的商品房或者公共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有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有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关业主持有相关材料,向当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使用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5)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批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转让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入维修单位。
第二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的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更新、改造的项目、成本预算、支出范围、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况等需要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置方式;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同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5)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使用计划审批,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使用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批;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计划的,责令改正;
(6)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转让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入维修单位。
第二十四条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维修、更新、改造住宅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按照下列规定列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前款发生后,未按规定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维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出;其中,涉及出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列出。
第二十五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由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
(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道设施设备的维护费用由有关单位依法承担;
(三)当事人应当承担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所需的维修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维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使用业主存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占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使用从公有住房销售资金中提取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按照销售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禁止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质押、抵押购买的国债。
第二十七条下列资金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增值收益;
(三)使用住宅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经营的,除业主大会另有决定外,业主决定;
(四)报废后回收的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残值。

   

   

9.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原则是什么?

   

   第一条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证住宅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维护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

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商品房和售后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门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享部分,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销售合同,由单个住宅业主或单个住宅业主及其结构连接的非住宅业主共同部分,一般包括:住宅基础、承重墙、柱、梁、地板、屋顶、室外墙、大厅、楼梯、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相关非住宅业主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共享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塘、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化体育设施、共用设施设备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国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业主所有,与其他物业无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住宅小区外与单栋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共住房的,销售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住房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房业主和非住宅业主应当按照所有物业的建筑面积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金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成本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确定和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存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并及时调整。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1)业主根据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首期金额为当地成本价的2%。
(二)销售单位应当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销售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销售款的30%,从销售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业主存入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
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管理。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当地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时,应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账户,并根据房屋门号设立分户账户;物业管理区域未划定的,以建筑为单位设立账户,按房屋门号设立分户账户。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出售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管理。
负责管理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当地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卖房单位设立账户,按建筑设立分账;其中,业主存放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门号设立分户账户。
第十二条商品房

   

10. 使用专项维修基金应具备哪些条件?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应专门用于维修、更新和改造。
(二)占受益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和业主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签字同意。
使用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公开、透明、受益人与负担人一致的原则。
第十九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改造费用,由有关业主按照各自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有关业主约定的,从其约定。
维修资金个人账户不足的,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条对未售出的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未售出物业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一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物业服务企业(聘请物业服务人员的社区居委会)根据维修、更新、改造项目向管理机构申请使用。
(二)管理机构外勘查验,确认维修项目,界定受益范围。
(3)在物业区公布维修方案:包括拟维修、更新改造项目、维修单位选择、成本预算、支出范围等,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4)受益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占业主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申请并确定维修方案。
(5)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物业服务企业(聘请物业服务人员的社区居委会)组织实施维修方案;维修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审核费用纳入维修、更新、改造费用。
(6)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维修计划的组织实施人应当公布维修、更新、改造项目的决算、业主意见表和分配明细,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7)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维修合同和工程进度进行支付。管理机构审核公示情况后,按照维修合同约定保留保修金,将维修费用余额转移至维修单位,并从相应业主个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管理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二)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报告。
(三)受益业主签名表。
(四)维修工程预(决)算书、维修工程审价报告、维修合同、维修单位营业执照位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项目负责人职业资格证书。
(五)公布维修方案、维修决算、分摊明细等相关资料。
(六)工程维修验收证书及维修发票。
(七)其他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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