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2015年新环保法对汽车维修行业有哪些规定?
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环境保护法》于2015年1月1日修订实施,对汽车维修行业没有特别规定,但与汽车维修行业有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有关法律规定》
第六条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依法承担损害责任。
公民要增强环保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保义务。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物的产生。
使用财政资金的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优先购买和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如节能、节水、节材等。
第四十条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回收。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企业应优先利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的技术、设备、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明确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确保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异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方式非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转让、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中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响应法》的规定,做好应急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响应和事后恢复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环境污染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计划;当环境污染可能影响公共健康和环境安全时,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及时通知可能受到伤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应急处置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四十八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养殖,科学合理地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物,科学处置农业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在农田内施用不符合农业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和废水。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被罚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起第二天起,按照原处罚金额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根据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
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地方性法规可以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每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类型。
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改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经批准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公开或者不如实披露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不构成犯罪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轻微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3)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异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非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第六十四条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㈡ 汽车国家规定的保修期是多少?
家用汽车产品的保修期不少于3年或60英里,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不低于2年或50英里,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的保修期和三包有效期自卖方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
家用汽车产品保修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凭三包凭证由维修人员免费维修(包括工时费和材料费)。
家用汽车产品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60天内或3000公里内(以先到者为准)。如果发动机和变速器的主要部件有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可以选择免费更换发动机和变速器。发动机和变速器主要部件的类型范围由生产者在三包凭证上明确,其类型范围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规定,具体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如果家用汽车产品的易损部件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可以选择免费更换易损部件。易损部件的类型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由生产者在三包凭证上明示。生产者明示的易损部件的类型范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定,具体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2)国家对公交维修有什么规定扩大阅读?
汽车三包政策三包是零售商企业对所售商品实行保修、更换、退货的简称。是指卖方进入消费领域后,对买方购买的商品负责,并在一定时间内采取的信用担保方式。提供该服务,不是因为用户使用和储存不当,而是因为产品质量问题:
1.换车:同一故障修理5次以上可换车。在三包有效期内,如果汽车修理时间超过35天,或者同一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修理时间超过5次,消费者可以换车。自卖方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60天内或行驶里程3000公里内(以先到者为准);
2、退货:发动机更换两次仍不正常,可退货。在三包有效期内,由于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累计维修两次,严重安全性能故障未排除或出现新的严重安全性能故障;或发动机、变速器更换两次;或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轴、车身同一主要部件因质量问题,更换两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消费者选择退货,卖方负责退货;
3.修车5天以上,车主有权驾驶备用车:在保修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凭三包凭证由维修人员免费维修,包括工时费和材料费。
㈢ 中央政府对私用公交车采取了哪些规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近日发布了《党政机关严格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条例》分为总则、资金管理、国内差旅、因公临时出国(境)、公务接待、公务用车、会议活动、办公用房、资源节约、宣传教育、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12章65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五章专门规定了公务用车:
第二十五条 坚持社会化、市场化方向,改革公务用车制度,合理有效配置公务用车资源,创新公务交通分类提供方式,确保公务出行,降低行政成本,建立符合国情的新型公务用车制度。
改革公务用车实物配送方式,取消一般公务用车,保留必要的执法值班、机器通信、应急、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等按规定配备的车辆。普通公务出行由公务员自主选择,实行社会化。取消的一般公务用车,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公开处置。
适度发放公务交通补贴,不得以车改补贴的名义变相发放福利。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配备有针对性的公务用车,不得因特殊用途等原因变相配备公务车辆,不得以任何方式更换、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
严格按照规定配备专车,不得擅自扩大专车配备范围或者变相配备专车。
(3)国家对公交维修有哪些规定?
公交私用危害
1、从干部成长的角度度来看:公共汽车私人滋生官僚主义和享乐主义,在一些干部心中,汽车是身份的象征,官员做什么位置匹配什么等级的汽车,也必须是专车,没有车不能出门,没有车不能做事。
2、从经济角度看:公交私用造成巨大浪费,比较现象严重。有些单位不应该买车,不应该换车。因此,配车不是为了方便工作,而是为了满足一些人的个人欲望。
3、从社会角度看:看:公交私用诱导不良价值取向,古代学者,衣锦归乡成为现有事业,汽车归乡。在某种程度上,公交私用变成了流动的腐败广告,极大地损害了政府干部的形象,甚至起到了负面教材的作用。
㈣ 公交车的使用和管理方法
公交车的使用和管理方法
为规范党政机关公交使用管理,切实转变领导干部作风,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经市委、市政府务院、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党政机关(包括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
1、严禁私用公共汽车。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不得借出参加社会婚丧嫁娶等红白喜庆活动。本单位工作人员确有特殊需要使用公共汽车的,必须经本单位主管车辆领导批准,并报本单位纪检监察机构备案。经批准使用的公共汽车不得遮挡车牌和监督,严格执行车辆支付制度。领导干部学习车辆驾驶技术时,不得使用公共汽车。领导干部因工作变动不得带走原单位的公共汽车。
二、严禁领导干部擅自驾驶公交车
3、严禁领导干部固定使用特种公交车。经批准为特殊用途的公交车必须严格按照批准范围使用,严禁作为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的相对固定公交车。非特殊公交车的使用也应从执行公务需要和提高工作效率出发,防止单位公交车个性化。
四、严禁挂军车号牌。严格执行《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禁党政机关非法使用军车号牌的通知》(湘办〔2006〕〕党政机关车辆不得挂军车(含武警、消防)号牌。进一步巩固整改成果,防止国家税费流失,加强交通管理,维护军队尊严。
5、严禁私家车公养和私费公报。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承担私家车保险、维修等任何费用。不得办理私家车、私家车或异地公车登记手续,杜绝公私混淆的问题。领导干部不得以公款或者变相报销学习驾驶技术和驾驶证年检费用。任何人驾驶公交车时,违反交通和道路管理法规的罚款或者依法应当由个人承担的经济赔偿损失,由肇事者个人负责,不得以公款或者变相报销。公交车的维修保养应严格按照规定到指定的维修点进行,不得选择自己的维修保养。
6、严禁随意违反交通和道路管理法规。领导干部使用公交车时,要特别注意形象,自觉遵守交通和道路管理法规,自觉接受监督检查,不妨碍交警、交通、城管执法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不得为违规司机开脱、拒绝处罚。并立即在新闻媒体上曝光非法车辆。
7、严禁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共汽车。严格执行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包括汽车、吉普车、微型车、20座以下旅行车)的编制管理规定;严格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公共汽车使用标准的规定。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国家安全、外事等部门因特殊公务确需配备超过上述标准的汽车,以及中央、省有关部门为怀孕单位捐赠、偿还债务、配备的超标准汽车,必须经市廉洁自律工作办公室审核,报省廉洁自律工作办公室审批。所有拖欠国家公务员和教师工资的县(市、区)不得购买新车。
8、加强监督。各单位要建立、完善和不断完善车辆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司机的定期教育和管理,使他们始终保持遵守交通和道路管理法规的意识,确保驾驶安全,维护党政机关形象;加强车辆使用管理,降低使用成本,延长车辆使用寿命;加强车辆资金管理,堵塞漏洞,减少费用。公安交警、交通、城管执法等职能部门要加强执法,依法查处党政机关驾驶停车违法行为,特别是领导干部违纪违法驾驶公交车的行为,并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通报有关情况。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本通知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积极支持各职能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严肃查处群众反映强烈的典型案件,对造成不良后果、严重损害党政机关形象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的党纪政纪责任
㈤ 公交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8号发布文号
【关 键 客运管理办法
【等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机关
【发布时间】2005-03-23
【生效时间】2005-06-01
【内 容】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2005年3月1日,《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员工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专项规划,建设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管理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是指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的线路、车站和时间运行的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停车场、站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供配电设施。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战略,对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和投资实施相应的支持政策。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应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安全运行、标准化服务方便乘客。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管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管理。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管理。
第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和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规定,依法确定城市公共汽车、电车经营者。
第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专项规划应纳入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专项规划。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确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配套建设候车亭、站台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第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专项规划,在合格的城市道路上设置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道、公共汽车港口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十一条 机场、铁路客运站、居住区、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配套的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确定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设计和施工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的专项规划和公共出行的需要,设置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的客运线路和车站。需要调整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和车站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整前向公众公布调整计划,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站设置车站标志。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站标志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终班车时间、车站和沿途停车场名称。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执行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服务标准,为乘客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
(二、按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组织运营;
(三)不得擅自停业、停业或者终止经营;
(四)不得强迫员工违章作业;
(5)按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
(6)在客车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椅和禁烟标志;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客运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和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第十六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或车站的,城市公共汽车、电车经营者应当提前10天在车站张贴公告;必要时,应通过新的 闻媒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当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在运行中出现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和乘务员应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者应当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同方向的车辆或者调度车辆;后续车辆的司机和乘务员不得拒绝承载。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在运营过程中不得停车,不得在规定的车站范围内上下乘客,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乘客,中途逐客,停车吸引乘客。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经营中阻止、扣押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
第二十条 根据当地定价目录确定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的服务价格。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其管理的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维护,保持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技术和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者应及时抢修,相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干扰或妨碍抢修作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1)损坏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交给他用;
(3)在城市公共汽车电站停放非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设置摊位,堆放物品;
(4)在电车架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悬挂物品,或搭建管道、电(光缆;
(5)覆盖、涂改、污损、损坏或迁移、拆除站牌;
(六、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电车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者对安全客运负有以下职责:
(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客运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确保本单位安全投资的有效实施,为员工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
(四)监督检查本单位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5)加强对员工的安全客运教育培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计划;
(六、及时、如实报告客运安全事故。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安全事故发生后,城市公共汽车、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和城市公共汽车、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应急救援计划。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城市公共汽车、电车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能够证明伤亡人员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乘客有权获得安全方便的客运服务,有义务按规定支付车费,不得携带危险品,遵守乘坐规则。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邮件地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在20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书;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在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要求查阅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和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和经营中的不良行为应当记录在信用档案中。城市公共交通和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监督制度,组织乘客代表对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者服务状况的年度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城市公共汽车电车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产,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车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组织运营的;
(二、擅自停业、停业或者终止经营;
(3)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4)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客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车辆技术和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车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的;
(二、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禁烟标志;
(3)客运线路或站点临时变更,未按规定提前通知公众的;
(4)当客运车辆在运行中出现故障,无法正常行驶时,未按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拒载;
(5)客运车辆到达车站或在规定车站范围外停车的;
(六、客运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移交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摊位、堆放物品的;
(4)在电车架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悬挂物品,或搭建管道、电(光)缆;
(5)覆盖、涂改、污损、损坏或迁移、拆除站牌;
(六、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自2005年6月1日起,本办法实施。
㈥ 公务用车定点维修投标有哪些具体规定?
最好多看几遍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会有详细要求,可以根据要求进行响应。一般基本要求是许可证和维修许可证,可能涉及纳税、社保、财务、场地证明、相关设备设施证明、服务人员证明等
㈦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有哪些内容?
《交通部于2005年6月24日发布了《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根据2015年8月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订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权》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订《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6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订《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㈧ 道路运输车辆维修管理规定的详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管理,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确保运行安全,保护环境,降低运行消耗,提高运输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车辆维修制度是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车辆运行安全的基本制度。车辆维修是指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道路运输车辆行驶里程或间隔时间必须按时进行的维修作业。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经营户(单位或个人)、汽车维修一、二级企业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
第四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道路运输车辆的维护管理进行集中管理,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第五条道路运输车辆的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
日常维护是指驾驶员每天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进行的车辆维护作业。其操作中心包括清洁、供应和安全检查。
一级维修是维修企业负责的车辆维修作业。除日常维护作业外,操作中心的内容主要是清洁、润滑和紧固,并检查制动、操作等安全部件。
二次维修是维修企业负责的车辆维修作业。其作业中心内容是检查、调整转向节、转向摇臂、制动蹄片、悬架等一定时间后易磨损或变形的安全部件,拆卸检查轮胎换位。二次维护必须按时进行。
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和司机必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有关标准规定的里程或者间隔对车辆进行维护,进口车辆和特种车辆按照出厂说明书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可以选择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资质认定的二级以上汽车维修企业进行维修作业。危险品运输车辆必须到具备危险品运输车辆维修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维修。
第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者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资质认定,符合二级以上汽车维修企业开业条件的,可以对本单位车辆进行维修。
第九条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维修作业的维修企业(以下简称维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按照规定的作业规范或者说明书进行作业,不得漏项或者减项。
第十条维修企业实行车辆维修合同制度,维修人员与维修人员签订维修合同,实行竣工在线检测制度、出厂证书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十一条维修企业应当与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资质认定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签订二级维修竣工检测委托合同。
第十二条维修企业应当配备专职质检人员和价格结算人员。质检人员和价格结算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维修企业和价格结算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当地交通部门制定的工时定额,并严格按照当地交通部门会同价格部门制定的工时费率标准收取工时费。第十四条道路运输车辆二次维护检测分为三类:
(1)二次维护前的诊断检测主要针对驾驶员的反映和车辆的外部检查,应用仪器设备对车辆进行不解体诊断检测,确定二次维护的附加作业项目。维修企业按标准执行,出具的诊断报告作为签订维修合同的依据之一。
(二)二级维修作业过程中的检测主要是跟踪检测二级维修生产过程中车辆的维修质量,及时解决问题,由维修企业按标准进行,并做好检测记录。
(3)二级维修竣工检验主要是对二级维修及其附加作业项目的作业质量进行检验和评价,由汽车综合性能检验站按标准出具,作为维修企业质量检验员出具出厂证书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专职检测人员,经培训合格,取得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当严格执行交通部门制定的有关检测标准、规范和程序,技术负责人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当严格按照当地交通部门会同价格部门制定的检测费标准收取检测费。第十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车辆维修制度,加强管理。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车辆二次维修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二级车辆维修出厂前,应当进行竣工检验,经维修企业质检人员检验合格后,出具出厂证明。维修企业应当出具统一规定的汽车维修项目、费用清单和结算凭证。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出厂证书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备案。在实施计算机联网的地区,应当实现车辆技术管理和信息传输的自动化。
第二十条从事停车运输三个月以上的车辆,车主应当持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委托书,纳入停车维修管理。
第二十一条对车辆二级维修实施情况的监督,应当在车站、货场和车辆所属道路运输经营者所在地进行。对于达到二级维修里程或间隔的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应自觉按时维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及时督促道路运输经营者按时维修。
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出示车辆二级维修出厂证明(审核备案除外)。
第二十三条维修企业主要检查国家有关车辆维修规范的执行情况、经营行为、质量保证期内的维修率和质量监督抽查。质量保证期内的车辆维修率应低于5%质量监督抽查网上检测合格率不低于85%。
第二十四条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主要检查二级维修竣工检测标准和项目实施情况和经营行为。第二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非营运车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㈨ 国家对公务用车有什么规定?
还有什么规定,他们相当于随便用,想用就用